商标在我们生活中可以说处处见,在大家日常生活当中,我们都对知名商标有信任感,下面 商标为大家介绍下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
20世纪30年代,在商标区分来源功能的基础上出现了一个崭新的概念,即品质保障功能。依照该理论,商标不仅表示商品的制造者或者经销商来源,而且表示一定的质量水平。换言之,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品质。品质保障功能一经提出,就迅速发展成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即商标“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具有同样的特性”,这一功能意味着“商标的拥有人不一定实际参加商品的生产,而只须对商品的质量加以控制”。⑧从此种意义上说,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就是保护商标权人对商标所使用商品的质量的控制,商标法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⑨。但是,侵害商标权不以侵害人商品质量低劣为条件,理由在于侵害人的行为使商标权人失去了对商品质量的控制。因此,只要商品的生产或者经销脱离了商标权人的质量控制,该商品就属于“非真品”;他人未经授权以剥夺商标所有人控制质量的方式改变商品或者其包装,也可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⑩此外,在商标权用尽和平行进口的情形下,商标权人基于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仍有权禁止出售变质的“真品”。
品质保障功能的提出标志着“商标权的重心已由以表示出处的作用为中心的人格权变为以保证质量的作用为中心的财产权”⑪,在商标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更有学者认为“商标,归根结底是用来保障具有稳定质量的特定商品或服务本身,而非其来源的”。⑫ 消费者关心的不是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究竟由谁生产,而是商品的质量。例如,消费者在选购“长城”牌葡萄酒时,往往忽略该商品的产地是河北的沙城还是昌黎,而是关心葡萄酒的质量及其使用的商标“长城”。品质保障功能理论为商标权与营业分离转让和许可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它同时要求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因此,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仅如此,任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⑬这一解释实际上要求商标许可人对商标使用商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符号,商标是“标”,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本”,商标的价值源泉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附着在商标之上的信誉就是社会公众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品质的综合评价。商标权人不能保持或者提高商品的品质,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和评价,其商标也终将在竞争中被淘汰。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是指保障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并非保障商品的高质量。商标法并不规定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亦无此必要。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以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此种规定是对商标品质保障功能的曲解,不仅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本质,而且混淆了商标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功能,故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予以删除。